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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0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2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 777號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事實背景(僅列出兩案供參考)

聲請人盧鉖於 92 年 11 月間,未將自小貨車緊靠路旁停放,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自小貨車左後方後,受有胸腹鈍挫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96 年 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於 103 年 10 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右轉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與其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聲請人雖立即下車牽起自行車,並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駕車離開。嗣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107 年 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92年11月26日,駕駛自小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0.2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88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88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一認88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103年10月2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661巷口擬右轉北港路2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路2段661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102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105年4月1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二段273巷29-3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三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3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用之102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16件聲請案(共17件原因案件),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88年系爭規定或102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按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7頁及第98頁參照)。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第122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綜上,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

(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

(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

(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釋字第777解釋重點摘要】

1.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2.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4.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6.比例原則之審查:

(1)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2)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3)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7.檢討改進部分:

(1)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

(2)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

(3)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釋字第777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摘要】

1.本席認為,從法條文義結構觀察,駕駛人既應停留於造成死傷之事故現場、禁止逃逸,則「肇事」概念必然包含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並且係因其行為所致之情狀。換言之,「肇事」概念涵蓋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事故,應屬無疑。在此語意「核心」範疇之外,如果認為單純發生事故也可能為肇事概念所及,則無論是被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下引發的交通事故,都可能構成「肇事」。

2.針對此類處於語意外延的情狀,若從受規範的社會大眾角度而言,一來基於一般語感,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通常會理解為駕駛人駕車「引發」事故,二來由於往往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的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的心理預設,應無法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須承擔他人(事故對造、第三人等)違規所創設的社會風險。從而本席認為,應對系爭要件採取合憲性的限縮解釋, 認為這類「邊際」事例,亦即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導致的交通事故,並不在受規範者所得理解、預見的肇事語意範圍之內。簡言之,人民所認知的肇事應不包括自身無故意、過失的「天降橫禍」情形。若依此理解,則「肇事」概念應已具備合理範圍內之明確性,而能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檢驗。

3.至於本件解釋的多數意見,則採取了與本席相異的解釋策略,認為系爭規定有關肇事之意涵,在駕駛人具故意過失之部分尚稱明確,但是否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部分,則不明確,並僅就此不明確部分,宣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立即失效。本席認為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論容有檢討餘地,因為當宣稱一個法律用語的語意內涵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時,無疑是在宣稱此用語在概念上是否包含該不明確部分,存在爭議,而若語意涵蓋範圍存在爭議,即形同概念本身有欠明確性。故承認「部分不明確」時,其實已然承認概念整體不明確,從而應無切割處理、分別宣告憲法效力之空間。

4.然而,思量本席所支持的合憲限縮,與多數意見的部分違憲宣告,於法律效力上殊途同歸,都是使「肇事」概念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皆不再適用於「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之部分。另一方面,本席主張的合憲性解釋雖是在承認法律用語已具一定程度明確性下,進一步限縮、具體化規範內涵,但毋寧仍對遭排除部分蘊有一定程度的違憲評價,與正面做出違憲宣告僅有量的差異而已。再加上促成本件解釋深具憲法價值,亦能有助化解法院實務上之紛擾,本於異中求同,形塑多數意見最大共識之考量,本席最後仍勉強支持多數意見之解釋原則。


【777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要】

1.本席立場:本號解釋對於要件及效果都宣告部分違憲,本席支持這兩項結論。但對於其理由構成,則各有不同之想法。謹此提出協同意見。

2.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本院過去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操作,多半強調其三項內涵:可理解、可預期、可審查確認(如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解釋等)。至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如法律保留原則,也會有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則少見有系統的正面闡釋。本院在釋字第636號解釋,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令,曾明示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3.法令規定之文義,如果無法僅從該規定本身予以確定,本院向來會參考其他規定而整體解釋之。亦即除文義解釋的方法外,也得使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確定系爭規定之文義。但究得參考那些其他規定?其範圍有無限制?似無單一標準。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9 段明示:系爭規定屬刑罰規定, 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強調刑罰規定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僅就包括系爭規定在內之「刑法體系」為整體判斷,且不應另外參考其他法規, 如與本案密切關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及其相關法令,此亦即多數意見所稱較為嚴格審查標準於本案之實際操作。

4.與此相比,本院在釋字第767 號解釋就藥害救濟法第13 條第9 款所稱「常見」、「可預期」規定之意義,則援引其他法律規定,如醫療法第81 條、醫師法第12 條之1,以及醫療主管機關之函,再加上醫師治療與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實務作法,來確定藥害救濟法上述規定之文義,而認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是僅以受規範之人民為準來判斷是否明確,而另認「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審查確認即可。(參釋字第767 號解釋理由書第5 段)足見釋字第767 號解釋係採相對寬鬆之一般審查標準,來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

5.本號解釋以一般人民(而非專家)的理解為標準,並以刑法體系為限,來判斷系爭規定是否明確,以此彰顯較為嚴格審查標準之實際操作,固有其理。但不論是在方法論層次的一般情形或於本案的個案操作,本席認為都仍有值得斟酌之處。

6.在方法論上,本號解釋之限縮於刑法體系,恐怕不具一般適用之可能。蓋有些刑法規定本身已經明定有「依法令」之要件,且不是指向特定法令,例如刑法第21 條第1 項、第187-1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307 條等規定。就這類刑法規定之解釋而言,必然要援引或參酌非刑法體系之其他法令(可能包括民法、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甚至行政命令或函釋等),而無法僅限於刑法體系。其次,有些特別刑法是規定在行政法規中,甚至是對於同一違法行為,依其結果之危害程度分別科處行政罰或刑罰。4就這類特別刑法規定如發生明確性之疑義,勢必也要參考其所連結之行政法規或其相關法令而予以解釋,應該無法僅考量刑法體系之相關規定。

7.在本案,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所稱肇事是否包括無過失之情形,不夠明確。純就肇事二字的可能文義(狹義指有責肇事,廣義包括與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因果關係)而言, 上述質疑固有其理路。然我國交通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5向來似都認為肇事包括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於此並無重大歧異,亦無難以理解、預期或審查確認的不明確。反而是應否包括故意肇事之情形,法院實務及相關學說仍有爭議。6多數意見之上述見解,不僅一舉變更長期以來的法院穩定見解, 且造成刑法與道路交通法制有關肇事規定,在解釋上的體系斷裂。

8.系爭規定之解釋應與道交條例力求一致:從體系解釋而言,系爭規定之所以禁止肇事者逃逸,應該是延續並貫徹道交條例第62 條對於事故關係者所課予之在場及救護等義務。在比較法上,很多國家(如德國、美國之州法等)也多半是在該國道路交通相關法律之同一條文內,接續規定肇事致死傷之逃逸罪。然我國立法者或係基於法典體系的考量,沒有將系爭規定放在道交條例第62 條內,而是於刑法典另行規定。此項立法技術的考量,不應因此影響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 條間的整體關連及解釋。換言之,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 條均有之肇事要件,應為同一解釋,不應割裂適用。7何況道交條例在1968 年制定公布時,即在第56 條規定有關肇事後之行為義務。上述第56 條規定在1975 年7 月全文修正公布時,改列為同法第62 條,其條次及基本內容則延續至今,沒有重大或實質變動。這50 年來,道交條例上述條文所稱之肇事,一直是包括無責肇事。行政機關8、法院9及人民也都已採取或接受這個理解,而認無責肇事者也有停留現場並為必要救護之行為義務。本號解釋卻對無責肇事者之適用系爭規定有所質疑,不僅可能進一步衝擊道交條例之解釋適用, 也徒增人民困惑。

9.其實系爭規定處罰的重點在逃逸,而非肇事。不論肇事是否有故意過失,逃逸必屬故意行為。亦即在有交通事故發生,且有人死傷的前提下,仍故意離開現場者,始可能成立逃逸。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除為及時救護事故被害人外,另有減少二次事故(保護第三人)的目的。就此立法目的而言, 則無論肇事是否有責,只要有人死傷,都應納入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始足以達成上述立法目的。10反之,如果要求肇事者先自行判斷本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據以認定駕駛人有無停留現場、並為必要救護之義務,這反而會造成系爭規定在適用上的不明確。蓋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責,往往需要事後的鑑定才能得知並確定。即使駕駛人自認或確信本人無責後,才離開事故現場,但如事後鑑定認為有1%之過失,則仍會該當系爭規定之肇事逃逸。對於駕駛人而言,最保險的作法也仍然是:只要有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有責,都要留在現場,並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

10.「逃逸」才是不明確?:如果真要討論系爭規定是否明確,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逃逸才是不夠明確。肇事後,如何構成逃逸?駕駛人如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未揭露真實身分,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固屬逃逸。然如行為人已先為救護等必要措施,或已向被害人揭露真實身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需急送同車乘客就醫等)而離開事故現場,是否亦當然構成系爭規定所稱之逃逸,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與系爭規定相比,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 項就肇事致人死傷的情形,則是先明定駕駛人有在場、救護、處置、通知警方等作為義務,而後在同條第4 項才進而對於肇事逃逸者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可見系爭規定之僅規定逃逸, 而無任何肇事後作為義務的規定,反而才是不夠明確。

【777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黃璽君大法官加入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摘要】

1.本席認為,88年及102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有關「肇事」部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對解釋文第1 段關於「駕駛人有過失所致事故,合憲」部分,表示贊同,至於「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違憲」部分,則不表贊同。就88 年系爭規定法定刑合憲及102 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並非全然不當」部分,本席原則上敬表贊同,惟其理由容有不同。另本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有構成顯然過苛部分,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難以贊 同。本席因此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2.肇事構成要件之審查

(1)本解釋係大法官第 1 次2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宣告刑法分則條文部分違憲,至為奇特!「肇事」二字,依本解釋第1 段意旨所示,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部分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樣「肇事」二字,右面觀之,明確有效,左面觀之,不明確無效,究是有效?還是無效?讓人難以捉摸!不禁讓人懷疑本解釋本身是否也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2)本解釋將判斷基準變為僅以(1)規定文義及(2)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不再參酌立法目的,多數意見更加強調「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實在令人不解!茲分述如下:

A.應參酌立法目的:本解釋為何不參酌立法目的?因為參酌立法目的,「肇事」二字就不會不明確。誠如本解釋理由所引88 年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是以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一旦發生車禍事故,無論有無過失,都要立即停車查看,如有死傷,應立即放置交通障礙標誌,馬上報警救護,在場停留等候,以達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的目的。任何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參酌立法目的,就可明白「肇事」二字,就是指發生車禍事故的意思。

B.應參酌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本解釋理由為何強調「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目的係為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當中有關「肇事」二字已經累積50 年的事實經驗。多數意見想要視而不見,藉以達到「肇事」二字不明確之結論,因此限縮判斷基準。「肇事」一詞,其來有自,早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即已明文規定,嗣經64年7月24日修正,調整條文號次為第62條,再經75年5月21日、86年1月22日、91年7 月3日、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法規定。經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車「肇事」一詞,可謂人盡皆知,無人不曉,隨意問一下週遭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或市井小民:「請問什麼是駕車肇事?」幾乎都會回答:「肇事,就是發生車禍、發生事故啊!有什麼問題嗎?」可知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均能明瞭,「肇事」一詞,就是發生車禍事故,是中性名詞,沒有區別其發生原因,不論有無過失,都一體適用。

本席認為,「肇事」一詞,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88 年系爭規定及102 年系爭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受規範者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能理解及可預見,「肇事」一詞,就是發生車禍事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停留現場,不可逃逸。

3.本席認為,102 年系爭規定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理由如下:

按88年刑法修正增訂系爭規定之初,88年系爭規定搭配中度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依相關立法資料所示,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乃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屬於普通刑法典刑罰體系中度刑的範圍內,中度罪搭配中度刑,仍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以本解釋理由謂「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本席仍予以贊同。

刑法總則為避免刑法分則條文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情形,另有4項過苛調節機制,留給法官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以緩解特殊個案情法失平的情形。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雖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度罪中度刑),如個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6月有期徒刑,大幅降低刑罰的嚴峻性,且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已設有適當的過苛調節機制。另如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得為緩刑宣告,同樣可以避免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多數意見執意以「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認為「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尚欠憲法上的說服力。

【777號解釋吳陳鐶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摘要】

1.查多數意見既認「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肇事」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但多數意見之結論卻是:「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理由與結論彼此矛盾,已難贊同。

2.則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應通過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與第9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縱肇事責任不明,是否可歸責於該駕駛人,均不得逃逸等內容交通規則之駕駛執照考驗,亦即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縱非因可歸責於該駕駛人之違規而肇事,或是否可歸責於該駕駛人不明,均不得逃逸。

3.另按所謂「肇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闖禍、引起事故。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包括行為人有責及無責之情形。一般人民依據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更為受規範應通過交通規則考驗取得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4.就立法過程觀之,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以駕駛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縱無過失,亦包括在內。更何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當下,究竟何人有過失,多數無從判斷,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將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排除在該規定規範範圍之外,則每個發生事故致人死傷之駕駛人,均得以其自認就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因此未留在現場,因該規定僅處罰故意犯,縱行為人之認知錯誤,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仍無法以該規定處罰,該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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